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伯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伯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 蕭駿 為溝通,竟憤而出言以「你找死啊!」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詳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02號被告戴伯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伯勳(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亞太雲端大樓」8樓之5「世貿通運公司」上班,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1輛並非其平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欲至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停放,行至地下停車場入口前之坡道時,為該地下停車場之管制人員蕭駿為發現該車並非係平日在該處通行、停放之車輛,遂以手勢示意停車,欲確認駕駛人身分,詎戴伯勳見狀遂將車停下,並心生不滿,竟旋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搖下車窗後對蕭駿為恫嚇稱:「你找死啊!你擋什麼擋?你不知道我是誰?叫你們經理出來!」等語,以上開言語恫嚇蕭駿為,使蕭駿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蕭駿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蕭駿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戴伯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駿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劉瓊玫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戴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