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進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57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22357號被告林平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平進前 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103年6月4日期滿。10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串啟鍛造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BT5-3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 陳正淵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153-LH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夜間7時40分許,對林平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