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長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長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長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65號被告詹長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ㄧ、詹長遠前多次犯公共危險罪,各於民國88年、91年、96年、
10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30日、40日、
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
105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福順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且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覺詹長遠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詹長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測得詹長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長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6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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