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沅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沅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沅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0毫克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併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從事建築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非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27號被告楊沅泳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沅泳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上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有恆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沅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郭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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