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道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隨意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在其駕駛之車輛內,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春寶 (起訴書誤載為 洪寶春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洪春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100年12月
12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中天網路咖啡店內,為警發現張道明與洪春寶在同一包廂形跡可疑,而請求張道明出示證件時,張道明自褲子口袋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而查獲,並扣得該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經警採集證人洪春寶之尿液後,依上開規定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1月6日,檢體編號: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字5077號卷第9頁)即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道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春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毒偵8號卷第26頁),且員警採集證人洪春寶之尿液後,確檢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檢體編號: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字5077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春寶之量,係僅供一次施用之量,尚不及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顯未達上開加重法定刑之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原不宜輕縱,惟念其轉讓數量尚微,且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於偵查中原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原否認犯行,惟嗣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於最近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縱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並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即與被告前述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蔡志宏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