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林亮嘉 非訟代理人 蔡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玄武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亮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玄武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玄武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亮嘉係林玄武(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林玄武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林玄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林玄武,審驗林玄武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切題回答,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鑑定書認為:「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據 林員 及家人表示,林員為雲林縣古坑鄉人,約30歲左右便到北部地區,已婚,與太太育有1男2女。林員國小畢業,過去曾從事守衛工作,約於60歲時退休,林員之家人表示,林員近年有妄想症,認為家中有小偷,曾多次報警,認為自己有幾甲田地,常常在外炫耀自己的財富,亦有健忘的現象,忘記關瓦斯,身分及健保卡常丟掉,補發多次,本來林員自己一人住淡水鄉下,因生活常出問題,目前搬來淡水市區與太太及兒子一家同住。根據本院病歷記載,林員於99年4月1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主訴為說話不合題、怪異行為、妄想及認知功能障礙,經腦波、實驗室血液檢查及神經心理學檢查,因林員認知功能較差並有妄想症,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目前仍於門診追蹤治療中。本次因林員之家人怕林員在外任意處理自己的財物,容易被騙,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請本院協助精神鑑定。㈡目前之社會功能:根據林員之家人表示,林員在家基本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因有妄想,常吹噓自己的財富,但實際並不是如此,曾有走失之紀錄,在外用錢亦無法自己節制,無法正確處理錢財。㈢精神狀態檢查:林員由媳婦及太太陪同前來,林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情緒亦穩定,對問話可回答,但常無法正確回答,例如自認為過去在工地當工頭,但僅只是守衛,兒女之數目亦答錯,不知今年為民國幾年,無法計算簡單算術,抽象思考亦差。㈣心理測驗:⑴行為觀察及晤談:林員外觀合宜。姓名、年齡等基本訊息大致記得,但對照家屬提供的資訊,林員表達內容稍顯誇大。據林員之家人表示,林員為國小畢業(自述初中畢),過去能力不佳,30歲後北上在親戚的工廠擔任守衛至退休。據林員之家人表示,林員近幾年常向不熟識的人誇耀擁有的房地,5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變差,忘了關瓦斯、經常遺失重要證件。近1年疑心較高,怕人下毒,也較易怒,會半夜起來咆哮甚至報警,也曾走失過,目前搬去與家人同住。一般生活自理尚可,但林員之家人也發現林員偶有吃錯藥之情形。⑵測驗結果:簡式智能評估(MMSE,滿分為30分,分數越低智能越差),林員簡式智能評估之表現顯示,定向感分項得分為5分(滿分10分),記憶分項得分為2分(滿分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
5分(滿分為5分),語言分項得分為6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為18分,林員得分低於界斷分數(24/25)。⑶衡鑑總結:林員目前智能篩檢的整體表現低於切截點,認知功能的缺損大約在輕度到中度的範圍。林員尚可維持專注及部份的執行功能,但時間定向感不足,接收訊息費力,短期記憶有重大困難,執行功能也不佳。林員記憶力變差的問題漸明顯,影響其獨立在社區生活,近1年也有精神症狀行為干擾,目前對現實判斷較差,生活事務及個人重要決策較難做適當的判斷,需他人督促與協助。㈤鑑定結果:林員於本院精神科診療,主訴為說話不合題、怪異行為、妄想及認知功能障礙,經腦波、實驗室血液檢查及神經中心檢查,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目前林員仍於門診追蹤治療中。林員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情緒亦穩定,對問言話可回答,但常無法正確回答,有虛談現象,時間定向感差,無法計算簡單算術,抽象思考亦差。林員鑑定時之心理衡鑑顯示,林員目前智能篩檢的整體表現低於切截點,認知功能的缺損大約在輕度到中度的範圍。林員記憶力變差的問題漸明顯,影響其獨立在社區生活,近1年也有精神症狀行為干擾,目前對現實判斷較差,生活事務及個人重要決策較難做適當的判斷,需他人督促與協助。林員目前在家基本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常吹噓自己的財富,有走失之紀錄,在外用錢亦無法自己節制,無法正確處理錢財。林員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認知功能的缺損大約在輕度到中度的範圍,也有精神症狀行為干擾,目前對現實判斷較差,林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本院101年10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2日北總精字第1010028298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林玄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林玄武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林玄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玄武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林亮嘉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玄武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而林玄武之配偶 林許暖 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見本院
101年10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其他子女 林瑞雲林瑞敏 等亦表達相同意願,有同意書1件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林亮嘉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亮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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