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詠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詠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徐詠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經營應召站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2月中旬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和」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應召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至交易地點,由應召女子以每50分鐘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完畢後,應召女子將所收取之性交易代價交由徐詠清轉交予「阿和」,於當日結算後徐詠清自「阿和」處分得應得之薪資。嗣於100年7月26日17時40分許,徐詠清依「阿和」之電話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蔡美惠 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由蔡美惠與男客 紀宏仁 在上開汽車旅館711號房內從事性交易,徐詠清則在汽車旅館外等候,嗣為在該處執行「取締妨害風化專案」之員警察覺可疑,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徐詠清所有供作聯繫「阿和」及應召女子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詠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徐詠清於警詢、偵訊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宏仁於警詢、證人蔡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43、45、53頁)、現場相片8幀(警卷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警卷63頁)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0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26日被查獲時止,數次與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徒刑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受僱應召站,並與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嚴重妨礙社會善良風氣,且前有二次妨害風化前科,係從事相同類型之犯罪,突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衡酌其係因向應召站借貸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此有卷附本票影本二紙可佐,為清償債務始再次擔任司機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情形,兼衡其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作,時薪為200元,所得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現已有正當職業,且其父親因臥病須人照護,有卷附在職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二次妨害風化前科仍再犯等理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蔡美惠身上扣得之3000元部分,既係從蔡美惠身上查獲,尚未交予被告,難以認定係被告本次犯罪所得,難謂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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