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江美香 失蹤人 江國振 聲請人聲請宣告江國振死亡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江國振(男,民國○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O號)於民國99年6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江國振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江國振係聲請人之胞兄,惟於民國92年6月6日後,失蹤人江國振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25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9年7月27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5版。現陳報期間已屆七個月,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附公示催告卷宗(99年度司家催字第257號)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257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暨所附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函、勞工保險局函及函附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及函附資料等)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前案、在監在押記錄,其函覆相對人於81年
9月11日已因竊盜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獄,目前無在監在押。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江國振死亡,應予准許。查江國振自92年6月6日失蹤,至99年6月6日為止,計7年,揆諸首開說明,應推定其於99年6月6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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