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4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
0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穎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49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書業於民國100年3月2日經與上訴人即被告收受,嗣被告於100年3月1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另具狀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且須指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所列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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