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強力夫 被告 徐惠珍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81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徐惠珍於民國99年4月1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詐騙原告強力夫新臺幣1060萬元鉅款逃之夭夭,欲趁機逃脫,原告出手加以制止,被告竟張口咬住原告之左前臂致鮮血直流,造成裂傷之傷害。原告年邁70古稀,生理抵抗力弱,所受之傷害併發破傷風,除醫藥費用支出外,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賠償,以資撫慰心靈,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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