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 張榮源 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劉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間返還股金等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9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板信銀行連帶負擔,嗣相對人及板信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板信銀行負擔,相對人與板信銀行不服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板信銀行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次查板信銀行於民國86年9月13日概括受讓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此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高市四維財政稅金字第1000001814號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具狀陳明僅對相對人為請求,是本件僅列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3,28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283元│由聲請人預納1,020元,支出283元。│├────────┼────────────┼──────────────────┤│合計│123,571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