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被告 黃恒俊
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00元、40,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6年5月15日止,到期即應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則分別按年息2%、2.02%固定計付,並均約定借款人雅新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雅新公司僅繳息至96年5月15日止,且於99年6月11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7號宣告破產,則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雅新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尚積欠㈠本金130,000,000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㈡本金40,000,000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2%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曾於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證書保證借款人雅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並以本金1,69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雅新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民誠99破7字第0990308855號公告、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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