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
陳淑蕙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庚○○
2樓壬○○己○○戊○○丁○○上列1人癸○○住臺北縣○○鎮○○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被告寅○○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
居臺北縣蘆洲市○○路○○號7樓丑○○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卯○○住同上辛○○住同上子○○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7樓乙○○住臺北縣○○鎮○○里○○○段○○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應就再轉繼承自高 陳柚柑 所遺,坐落臺北縣○○鎮○○○段六一六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四一九平方公尺)、六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三九九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十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六一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丙案所示A2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公同共有;㈡如附圖丙案所示B2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㈢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二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六一六之四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㈠原告二二八分之七十一;㈡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公同共有七十六分之五;㈢被告乙○○二二八分之一四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連帶負擔七十六分之五,被告乙○○負擔二二八分之一四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庚○○、己○○、戊○○、寅○○、丑○○、卯○○、辛○○、子○○、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616-2地號土地)、6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6-4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登記為原告、訴外人 高陳柚柑 及被告乙○○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28分之71,高陳柚柑應有部分為76分之5,被告乙○○應有部分則為228分之142。高陳柚柑已於民國41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均為高陳柚柑之再轉繼承人(繼承情形詳如後附繼承系統表)。因兩造無法就系爭616-2、616-4地號土地協議分割,致共有無法分割利用,影響原告權益及土地經濟價值。為此訴請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就其等共同繼承自高陳柚柑之應有部分7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准予分割如原告所提方案(本院卷二第62頁)。並聲明:㈠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高陳柚柑所有系爭616-2、616-4地號土地2筆,應有部分7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616-2、616-4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依原告方案附圖(本院卷二第84頁)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二、被告丙○○、壬○○、己○○、丁○○、丑○○、卯○○則以:系爭616-2、616-4地號土地平均坡度達40度以上,依法不得開發,且屬水源保護區內土地,不能開發作其他用途,並無分割必要。又系爭616-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間已有分管約定,原告先人 李永騫 於32年臺灣日據時代買入應有部分71/76時即已知悉,原告及訴外人 李魁圍李魁墻 於63年繼承系爭土地616-2、616-4地號土地,仍在其先人分管之範圍種植綠竹,亦從未爭執土地分管之事。又系爭616-2地號土地高陳柚柑分管範圍,於39年間即由高陳柚柑捐獻贈與慈修院興建納骨塔及種植果樹,納骨塔並於46年底興建完成,提供各界安奉先人靈骨,目前存放靈骨計有200具。本件如需分割,亦應按現有狀況判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能遷離納骨塔,不論採何分割方案,伊均無法接受土地前方設有納骨塔等語。系爭616-2、616-4地號土地上下坡度差很多,如採橫向分割,分得土地上方的人很不利,應以原告分割方案較為公允。
被告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希望分配到目前實際使用之部分。
被告戊○○、寅○○、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616-2、616-4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登記為原告、訴外人高陳柚柑及被告乙○○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28分之71,高陳柚柑應有部分為76分之5,被告乙○○應有部分則為228分之142。高陳柚柑已於41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均為高陳柚柑之再轉繼承人,其繼承關係如後附繼承系統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士調字第304號卷)、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93至10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丙○○、壬○○、己○○、丁○○、丑○○、卯○○以系爭616-2、616-
4地號土地平均坡度達40度以上、屬水源保護區內,不能開發作其他用途,並無分割必要,原共有人間已有分管約定云云,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之法定障礙事由尚屬有間,自非得執為拒絕共有物分割之理由,本院自仍應依原告聲請,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
五、另按因繼承,於判決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為高陳柚柑之再轉繼承人,依法就高陳柚柑所遺系爭616-2、61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6分之5固於繼承發生時即為公同共有人,然上開高陳柚柑所遺土地應有部分現仍登記為高陳柚柑所有,依前揭法條規定,非經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依法聲請法院分割系爭616-2、616-4地號土地之同時,自得請求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就高陳柚柑所遺系爭616-2、61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分割之考量:㈠系爭616-2、616-4地號土地無法合併分割:
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分別自不同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爭616-2、6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乙○○另因買賣於92年1月17日取得系爭616-2、6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共有人間顯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616-2、616-4地號2宗土地,且被告戊○○、寅○○、子○○亦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明同意就上開2宗土地為合併分割之旨,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系爭616-2、616-4地號等2宗土地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原告及被告丙○○、壬○○、己○○、丁○○、丑○○、卯○○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62頁、第100頁),均以系爭616-2、616-4地號2宗土地合併分割為內容,依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可採,僅得就上開2宗土地分別為分割之考量。
㈡系爭616-2地號之分割:
查系爭616-2地號為一斜坡林地,自北往南向上傾斜,其上有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等之被繼承人所設置之納骨塔(面積10平方公尺),納骨塔之周遭則有被告丁○○主張種植之蓮霧、楊桃、金桔及咖啡等作物,相毗鄰(東北方)為慈修禪寺及禪寺前空地(見本院卷二第36頁勘驗筆錄),另依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62頁),約莫於系爭616-2地號北方位置有一道路用地。基於上開土地坡度問題,本院認縱向分割可使共有人分得土地坡度相當,應較橫向分割為妥,但因無法合併系爭616-4地號土地而為分割,致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等公同共有土地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完全縱向分割,將致土地成狹長狀而無法完整利用,故須有所折衷;另考量土地占有使用現狀,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等依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允宜分配取得納骨塔占用之土地,及其等原主張之使用範圍,避免分割後之遷讓、騰空所致當事人損害及糾葛;復斟酌原告原提分割方案本即同意由被告乙○○取得系爭616-2地號西側鄰接道路之位置(原告方案本即令自己分得土地無法與道路直接毗連)等各情,認兩造共有系爭616-2地號土地應以下列分割方式為當:⒈如附圖丙案所示A2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公同共有;⒉如附圖丙案所示B2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2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㈢系爭616-4地號之分割:
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地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地政機關曾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土地辦理分割後,不得小於0.1公頃為最小面積限制,並於88年8月17日以88北府地測字第306628號函報內政部,經內政部函復同意辦理,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0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60013444號復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8頁)。系爭616-4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有上開分割限制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公同共有之系爭6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分之5,如以原物分割,其所得分配之面積263平方公尺,未達0.1公頃(1,000平方公尺)(計算式:3992×5/76=263,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規定有違,僅得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616-4地號土地,並將變價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228分之71,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公同共有76分之
5,被告乙○○228分之142比例分配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應就再轉繼承自高陳柚柑所遺系爭616-2、61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認兩造共有之系爭616-
2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丙案所示A2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公同共有;㈡如附圖丙案所示B2部分(面積1,06
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㈢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2,
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另兩造共有系爭616-
4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228分之71,被告丙○○、庚○○、壬○○、己○○、戊○○、丁○○、寅○○、丑○○、卯○○、辛○○、子○○公同共有76分之5,被告乙○○228分之142比例分配之為適當。
八、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固為本院不採,惟此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相合,應毋庸另為其敗訴之判決。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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