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
張立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上訴人 周盟貿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簡瑜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淑敏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周盟貿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淑敏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周盟貿之上訴及上訴人陳淑敏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盟貿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淑敏(下稱陳淑敏)主張:對造上訴人周盟貿(下稱周盟貿)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無權占有伊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每月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69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周盟貿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周盟貿則以:系爭房屋乃訴外人鄭 王燕芳 借名登記與陳淑敏,伊向 鄭王燕芳 租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與其他家族成員間共同協議系爭房屋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及處分,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縱認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然伊基於信任與鄭王燕芳間之租賃契約而善意占有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1萬元租金,就本於該項占有使用所受利益,對於上訴人不負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淑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周盟貿應給付陳淑敏75,766元及其中62,9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陳淑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陳淑敏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淑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盟貿應再給付陳淑敏594,234元及其中577,0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周盟貿之上訴駁回。另周盟貿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周盟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淑敏之上訴駁回。
四、查周盟貿自101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陳淑敏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下稱系爭排除侵害訴訟),原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下稱351號判決)陳淑敏勝訴,即判令周盟貿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陳淑敏,並宣告陳淑敏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嗣陳淑敏以該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 周盟貿業 於103年10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周盟貿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300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陳報狀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3、60頁),堪信為真實。
五、陳淑敏主張周盟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周盟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六、周盟貿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㈠、陳淑敏主張周盟貿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周盟貿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乃鄭王燕芳借名登記與陳淑敏,伊向鄭王燕芳租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與其他家族成員間共同協議系爭房屋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及處分,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查陳淑敏前對周盟貿提起系爭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周盟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周盟貿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351號判決陳淑敏勝訴,周盟貿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周盟貿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39頁),周盟貿本件猶辯稱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此一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已受既判力之拘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自無足採。至周盟貿援引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95-401頁,下稱60號判決),辯稱依該判決認定陳淑敏與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於
105年5月30日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則伊向鄭王燕芳承租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然該60號判決之當事人為陳淑敏與鄭王燕芳,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於本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尚難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七、周盟貿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有明文規定。另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陳淑敏雖主張周盟貿自101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盟貿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周盟貿抗辯:伊於101年1月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前, 周寶菊 即告知系爭房屋為鄭王燕芳所有,並委由周寶菊處理出租、收租事宜,且斯時周寶菊確實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伊始透過周寶菊向鄭王燕芳承租,期間陳淑敏居住於系爭大廈0樓均知悉,而未曾與伊接洽,更未向伊主張收取租金,故伊實係基於信任與鄭王燕芳間之租賃關係而善意占有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1萬元租金等情,業經證人周寶菊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5-260頁),陳淑敏未能舉證證明周盟貿明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仍經由周寶菊向鄭王燕芳承租系爭房屋,難認周盟貿惡意占有系爭房屋。雖陳淑敏另主張:伊早於102年7月11日已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請直接占有人周盟貿搬離系爭房屋之公告,是周盟貿自該時起即惡意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並以102年
7月、10月張貼於系爭房屋門口之照片影本共11張(見原審卷二第297-307頁)及證人即陳淑敏之配偶 鄭智仁 於本院證稱確有張貼前揭公告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觀之該公告內容僅記載因房屋要重新整修,請求房客搬離,並由鄭智仁以房東身分署名,內容並未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周盟貿並非陳淑敏家族成員,對於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之歸屬及鄭王燕芳是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自本難確知,自無從因上開鄭智仁單方以屋主名義張貼之搬遷公告,遽謂周盟貿已知悉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參照民法第959條第1項規定:「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亦難以陳淑敏張貼公告之舉,即認周盟貿自102年7月11日起即確知其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本權,是陳淑敏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次按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陳淑敏前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周盟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周盟貿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10日寄存於周盟貿轄區之景安派出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無訛(見該案一審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月20日對周盟貿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案經原法院以351號判決陳淑敏勝訴,周盟貿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周盟貿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業如前六㈡所述,依上說明,周盟貿自103年1月20日起已為惡意占有人,則周盟貿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即為惡意占有人而應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與0樓之1、0樓之2、0樓之3房屋共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3.47平方公尺之7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09頁),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應為18.34平方公尺(513.47÷7÷4=18.3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土地103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96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768元(即:40,960×80%=32,768),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357頁),其法定地價為600,965元(32,768×18.34=600,965,元以下4捨5入);再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價額為2,410,637元,亦有該局106年10月30日新北地價字第1062126113號函附之新北市中和區鄉鎮市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123頁),故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011,602元(600,965+2,410,637=3,011,602),周盟貿抗辯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據云云,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有違,無足為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鄰近景安捷運站、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台灣圖書館、中和區綜合運動場、雙和醫院、智光商工、南山高中,附近有統一超商、全聯福利中心、大潤發賣場,生活機能頗佳,交通便利之情,有陳淑敏提出之GOOGLE地圖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13-319頁),並參酌周盟貿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陳淑敏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依此計算,周盟貿自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7,857元(3,011,602×8%×224/365=147,857,元以下4捨5入);自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703元(3,011,60
2×8%×45/365=29,703)陳淑敏就上開金額合計177,560元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陳淑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盟貿給付177,560元,及其中147,8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日期為同年月2日,於同年月12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周盟貿應給付陳淑敏101,794元(177,560-75,766=101,794)及其中84,861元(147,857-62,996=84,861)自103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陳淑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陳淑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淑敏勝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陳淑敏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周盟貿之上訴、陳淑敏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淑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盟貿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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