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被告 周盟貿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簡瑜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向鈞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系爭排除侵害訴訟),並經鈞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無權占有人對於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成立侵權行為外,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於系爭排除侵害訴訟之審判程序,自承自101年1月1日占有系爭房屋,且尚未遷空返還原告,迄至本件起訴前(按即
103年8月)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長達2年8月餘,計32月以上,而與系爭房屋比鄰,且面積相當之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應認被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獲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4萬元,且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故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亦得自103年9月
1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103年9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公公 鄭炳煌 、婆婆鄭 王燕芳 共同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公寓大廈一棟(下稱系爭大廈),並將其中之新和段3025建號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義下,系爭房屋仍由鄭炳煌及 鄭王燕芳 共同管理、使用、處分,並委由原告嫂嫂 周寶菊 代為處理出租及收益事宜,原告則無管理、出租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而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先於89年3月10起至90年3月9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溫鍵華 ,後於91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出租予 簡麗慧 ,租金收益均由周寶菊收取後再交予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期間原告均居住於系爭大廈5樓,對於上情知之甚詳。嗣被告自101年1月起承租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及處分,並委由周寶菊代為處理出租及收益事宜,每月租金係亦由鄭王燕芳委由周寶菊向被告收取現金,期間原告未曾與被告接洽,更未曾向被告主張收取租金,被告持續承租系爭房屋並按時繳交租金,然竟突遭原告先後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不堪紛擾,業已於103年10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103年5月17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委請周寶菊轉交予鄭王燕芳。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難認有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尚無由構成不當得利:
⒈原告與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有
鄭王燕芳有權管理、使用及處分,況且鄭王燕芳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原告尚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難認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
⒉訴外人 鄭智銘 (原告大伯)、周寶菊(原告大嫂)、鄭智
誠(原告 小淑 )及 范如華 就系爭大廈自89年均由鄭炳煌和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且就系爭大廈3樓、4樓、
5樓、6樓係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借用兒媳名義登記等事實,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證述明確,且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大廈「4樓」、「4樓之
1」、「4樓之2」及「4樓之3」歷年租賃契約均非由原告持有,而係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委由周寶菊保管。原告並非自始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實則因原告一家人長期與鄭王燕芳起爭執,鄭王燕芳為求家庭和諧,始於近年將所有權狀暫交予原告一家人保管,惟此並無影響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又除系爭房屋外,原告亦從未持有名下登記之系爭大廈「4樓」、「
4樓之1」及「4樓之2」之鑰匙,且原告遲至100年始自行繳納系爭大廈4樓各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系爭大廈「4樓」、「4樓之1」、「4樓之3」未有任何人使用時,各戶之水電費均由周寶菊代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繳納至今,原告及其夫 鄭智仁 所親寫家書內容亦足見系爭大廈「
4樓」、「4樓之1」、「4樓之2」、「4樓之3」確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非但並未支分毫對價,其既長年來對系爭房屋均無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顯非出其所稱有贈與之法律關係。此外,鄭炳煌於97年過世前亦確實多次向家族成員強調應續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大廈,家族成員均一致同意。是系爭大廈自建成後,部分確實借用鄭智銘、鄭智仁、原告及周寶菊名義登記,且皆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其目的乃在以系爭大樓之收益供作鄭炳煌及鄭王燕芳之生活收入來源之一,系爭大廈之權利及義務並非由原告享受及負擔,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難認有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尚無由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㈢原告與其他家族成員間共同協議系爭房屋由鄭王燕芳管理
、使用及處分(下稱系爭協議),則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難認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係以占有所有物之人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為要件;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第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鄭智銘及周寶菊已於另案到庭具結詳細證述原告與其
他家族成員確實有協議將系爭房屋應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及處分,並應將相關收益均歸於鄭王燕芳,又系爭大廈2樓雖亦由鄭智銘於99年1月19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然亦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鄭智銘亦無置喙餘地,足證系爭協議確實存在。另原告之夫鄭智仁及其子 鄭皓中 甚遲至102年始自行繳納登記名義下之系爭系爭大廈「2樓之2」及「2樓之3」之房屋稅,仍由鄭王燕芳委請周寶菊繳納水費及電費至今,足見系爭協議確實存在,是以,原告確實有與家族成員間共同協議系爭房屋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且系爭協議本允許鄭王燕芳將占有移轉予第三人,則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鄭王燕芳非但得合法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被告,被告尚得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難認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無由構成不當得利,其理甚明。
㈣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無由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
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鄭智銘及周寶菊已於另案到庭詳細證述原告與其他家族成
員確實有協議將系爭房屋應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及處分,並應將相關收益均歸於鄭王燕芳,則被告未交付租金或任何對價予原告,原告尚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退萬 步言,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由鄭王燕
芳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家族協議,且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於101年1月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前,周寶菊即告知系爭房屋為鄭王燕芳所有,並委由周寶菊處理出租、收租事宜,且期時周寶菊確實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始透過周寶菊向鄭王燕芳承租,期間原告居住於系爭大廈5樓均知悉,而未曾與被告接洽,更未向被告主張收取租金,故被告實係基於信任與鄭王燕芳間之租賃關係而善意占有系爭房屋,並按月將1萬元租金以現金交付予周寶菊,被告因此項占有使用所利益,對於原告不負返還之義務,應認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另被告並非原告家族之成員,對於原告家族間之利益糾葛不便過問,亦未曾干涉,而僅係單純向鄭王燕芳承租系爭房屋而已,原告不得以被告嗣後退租時,依照當初承租系爭房屋之模式,將系爭房屋退還予鄭王燕芳,即遽認被告非善意占有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得利。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提起系爭排除侵害訴訟後,本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原告勝訴,即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並宣告原告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原告以該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業於103年10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300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陳報狀影本各1件在卷稽(見本院卷㈠第5至13頁、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舊)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再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即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後,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301審理結果,亦認為:「…本件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辯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及經家族會議而有權出租系爭房屋等情,均無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亦無從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物權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房屋並非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而該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即得依登記內容所載之所有權對外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等語,而以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爭排除侵害訴訟全卷查明無訛,可見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業經系爭排除侵害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甚明,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已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鄭王燕芳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與其他家族成員間共同協議系爭房屋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惟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有明文規定。另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抗辯:伊於101年1月占有、使用系爭前,周寶菊即告知系爭房屋為鄭王燕芳所有,並委由周寶菊處理出租、收租事宜,且期時周寶菊確實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伊始透過周寶菊向鄭王燕芳承租,期間原告居住於系爭大廈5樓均知悉,而未曾與被告接洽,更未向被告主張收取租金,故被告實係基於信任與鄭王燕芳間之租賃關係而善意占有系爭房屋,並按月將1萬元租金以現金交付予周寶菊等情,業經證人周寶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60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仍經由周寶菊向鄭王燕芳承租系爭房屋,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係惡意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給付不當得利,尚不無可疑?雖原告另主張:其早於102年7月11日已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請直接占有人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公告,被告已無法自鄭王燕芳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是被告自102年7月1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03年10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共15月又4天,其得參酌4樓之1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即:20,000元×15月=300,000元)云云,並提出102年7月、10月張貼於系爭房屋門口之照片影本共11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7至307頁)。然上開照片之真正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開曾張貼公告主張縱令屬實,但被告並非原告家族成員,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鄭王燕芳是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自無法確知,則參照民法第959條第1項規定:「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亦難以原告有張貼上述公告,即認為被告自102年7月11日起即為惡意占有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次按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
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之系爭排除侵害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年1月10日寄存於轄區之景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業經本院查閱無誤,可見本件被告自103年1月20日起已為惡意占有人。又被告業於103年10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亦如前述,且嗣原告聲請追加鄭王燕芳為執行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亦經原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2至29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追加狀、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張貼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2至215頁),足證被告自103年10月15日後已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自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再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4樓之1、4樓之2、4樓之3房屋共同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3.47平方公尺之7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09頁),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應為18.34平方公尺(513.47÷7÷4=18.3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103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96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768元(即:40,960×80%=32,768),亦有系爭土地告地價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57頁)。再系爭房屋101年之課稅現值為420,600元,亦有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08頁),是系爭土地及房屋103年度之申報總價額為1,021,565元【即:(32,768×18.34)+420,600=1,021,56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鄰近景安捷運站、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台灣圖書館、中和區綜合運動場、雙和醫院、智光商工、南山高中,附近有統一超商、全聯福利中心、大潤發賣場,生活機能頗佳,交通便利之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9頁),並參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10計算。依此計算,103年度每月為8,513元(即:1,021,565×10%÷12=8,5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僅能請求自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
7月又12日之不當得利62,996元【即:(8,513×7=59,591)+(8,513×12/30=3,405.2)=62,99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部分僅能請求自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1月又15日之不當得利12,770元【即:(8,513+(8,513×15/30=4,256.5)=12,77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5,766元(即:62,996+12,770=75,766)。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自101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766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66元,及其中62,9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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