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明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爰審酌被告紀明源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恣意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尚屬有限,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33號被告紀明源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臺中博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人工皮防水透氣繃1盒(價值新臺幣111元),並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嗣其欲步出店外之際,因觸發防盜警鈴,為該店代理店長 張庭麗 發覺後即刻攔阻,並報警處理,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人工皮防水透氣繃1盒(已發還張庭麗),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庭麗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查獲照片3張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