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BA(中文名:阮文山)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1272號、111年度偵字第1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BA(中文名:阮文山)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VANBA(中文名:阮文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經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查本案被告目前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惟經本院確認,收容單位訂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後,執行被告驅逐出境之處分,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2年1月30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2808988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79-81頁)。又被告係越南籍移工,其於本院訊問時先後供稱:目前無固定住居所,因為我原來的公司沒有工作,我的家境狀況不好,想多賺一點錢所以才逃跑。我是逃逸外勞等語(見本院卷1第171頁、卷2第55頁),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一定住、居所,倘被告出境,即有滯留越南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以,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盈睿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