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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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劉金龍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金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日15時18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即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以及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顱內壓監視器置入術後,仍有記憶喪失、肢體無力、意識混亂之狀態,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頁反面);又被告因前述重傷害,另由其子 劉永華 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庭法官至竹山秀傳醫院訊問被告,被告雖對於其姓名能正確回答,惟對其出生日期、年齡、住址、聲請人與其之關係為何,有幾名小孩等簡單問題則答非所問或回答與事實不符,復經該院醫師 林瑞榮 鑑定後,認被告無法與人有效言語溝通,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受損,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經本院家事庭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宣告劉金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詢竹山秀傳醫院被告於該院就診時之身體狀況,經該院覆以:經查病患劉金龍具舊腦出血中風、高血壓、痛風、雙側多囊腎併慢性腎衰竭等病史,平日意識退化、行動不便、鼻胃管灌食,長期居住安養中心照顧,除因低血糖、泌尿道感染反覆住院外,規律性於本院神經內科、腎臟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5年1月14日又因發燒、嘔吐併感染送至本院急診,評估安排住院中等情,有該院105年1月25日105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再經本院詢問被告目前所在之私立淨元護理之家關於被告於該處之療養狀況,經該處覆以:劉金龍持續於本院療養中,插著鼻胃管,需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意識與言語混亂,不認得人,需要護理人員全天照護,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因上述疾病無法到庭陳述,爰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