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同志選任辯護人游雅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同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十二所示之「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拾柒包、編號四十三所示之「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拾罐、編號四十九所示之「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壹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同志明知其未獲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其標示「腸胃專治……胃出血、胃潰瘍、拉肚子、流口水,每2小時一次服2-3匙……脹痛、餓痛、脹氣、胃下垂、胃酸過多,每日飯前3-4次服2-3匙」等醫療效能,名為「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之「青草秘方中藥」,而有黃連藥材所含之Berberine,Coptisine及Palmatine成分之中藥粉(下稱「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為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且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邱同志基於製造該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貨櫃屋內,以不詳方法製造偽藥「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一批。嗣於101年5月初某日,在中壢公園,將前揭製造後以夾鏈袋包裝之「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2包交與不詳民眾,收取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跟監蒐證,繼之持搜索票於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等單位,在前揭貨櫃屋內扣得邱同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含附表內編號42、43、49所示之「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出前揭中藥成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邱同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查緝員 陳慶棋 於偵訊中證述跟監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0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10月31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42、43、49所示之「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製造偽藥後加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製造偽藥,違背政府就藥品管理之政策法令,且非無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惟念及被告所製造「五千年古人中草配方」之偽藥,除違反法令規定外,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對人體之危害性,其製造數量亦難謂龐大,且被告年事已高,據辯護人稱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並提出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附卷為憑,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4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85年1月9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42、43、49所示之「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為因犯製造偽藥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黃連粉末、編號31所示之黃連粉末空瓶、編號44所示之薑母粉、編號45所示之五穀粉,起訴書雖記載此等物品為被告製造「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之原料反覆不清,且上述物品非無其他用途,尚難遽認係專用於製造「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既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以不沒收為宜。而其餘扣案物,概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虎骨麝香止痛膏│包│58│├──┼──────────┼──┼──┤│2│正骨水│盒│19│├──┼──────────┼──┼──┤│3│雙虎腫痛寧│盒│3│├──┼──────────┼──┼──┤│4│至寶三鞭丸│盒│5│├──┼──────────┼──┼──┤│5│金槍不倒丹│盒│23│├──┼──────────┼──┼──┤│6│至寶三鞭丸│顆│22│├──┼──────────┼──┼──┤│7│狼神1號│盒│1│├──┼──────────┼──┼──┤│8│男寶│盒│22│├──┼──────────┼──┼──┤│9│樟樹油保皮膚│瓶│20│├──┼──────────┼──┼──┤│10│萬能膏│罐│5│├──┼──────────┼──┼──┤│11│一炮到天亮│盒│3│├──┼──────────┼──┼──┤│12│正氣散│盒│1│├──┼──────────┼──┼──┤│13│精鋼壯│罐│1│├──┼──────────┼──┼──┤│14│米酒頭│瓶│12│├──┼──────────┼──┼──┤│15│印度琥珀神丹│盒│1│├──┼──────────┼──┼──┤│16│紅葡萄露│罐│1│├──┼──────────┼──┼──┤│17│不知名藥酒│罐│12│├──┼──────────┼──┼──┤│18│加味大補│罐│4│├──┼──────────┼──┼──┤│19│虎頭蜂│罐│2│├──┼──────────┼──┼──┤│20│蜂蝦│罐│22│├──┼──────────┼──┼──┤│21│山葡萄│罐│10│├──┼──────────┼──┼──┤│22│黑麻油│罐│11│├──┼──────────┼──┼──┤│23│羊奶頭│罐│28│├──┼──────────┼──┼──┤│24│紅刺菖│罐│1│├──┼──────────┼──┼──┤│25│樟樹油│瓶│2│├──┼──────────┼──┼──┤│26│標籤│宗│11│├──┼──────────┼──┼──┤│27│平胃散空瓶│瓶│165│├──┼──────────┼──┼──┤│28│上油桂粉空瓶│瓶│38│├──┼──────────┼──┼──┤│29│上油桂粉│瓶│1│├──┼──────────┼──┼──┤│30│黃連粉末│瓶│1│├──┼──────────┼──┼──┤│31│黃連粉末空瓶│瓶│6│├──┼──────────┼──┼──┤│32│冰醋酸│罐│5│├──┼──────────┼──┼──┤│33│酒精│罐│9│├──┼──────────┼──┼──┤│34│酒精空瓶│罐│1│├──┼──────────┼──┼──┤│35│石碳酸空瓶│瓶│2│├──┼──────────┼──┼──┤│36│石碳酸│瓶│5│├──┼──────────┼──┼──┤│37│六味地黃丸│罐│1│├──┼──────────┼──┼──┤│38│鹽化鎂│罐│1│├──┼──────────┼──┼──┤│39│牛皮癬專用│罐│3│├──┼──────────┼──┼──┤│40│萬能膏│罐│11│├──┼──────────┼──┼──┤│41│萬能膏│桶│1│├──┼──────────┼──┼──┤│42│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包│17│├──┼──────────┼──┼──┤│43│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罐│10│├──┼──────────┼──┼──┤│44│薑母粉│包│3│├──┼──────────┼──┼──┤│45│五穀粉│包│5│├──┼──────────┼──┼──┤│46│虎頭蜂酒│桶│1│├──┼──────────┼──┼──┤│47│樟樹油│桶│1│├──┼──────────┼──┼──┤│48│不知名藥水│桶│1│├──┼──────────┼──┼──┤│49│五千年古人的中草配方│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