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曼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曼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王榕儀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之「王榕儀」印章壹枚,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印鑑卡」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榕儀」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之「王榕儀」印章壹枚,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印鑑卡」貳張上偽造之印文參枚及署押壹枚、存戶住址、戶籍住址、通訊處變更通知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榕儀」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之「王榕儀」印章壹枚,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印鑑卡」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印鑑卡」貳張上偽造之印文參枚及署押壹枚、存戶住址、戶籍住址、通訊處變更通知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曼君於民國96年5、6月間因缺錢花用,竟與 廖耘唐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董 」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曼君將自己之相片及身分資料交予廖耘唐,由廖耘唐轉交供「王董」於不詳時、地,偽造個人基本資料不實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姓名:王榕儀、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於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後,再貼上何曼君之個人半身照片,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王榕儀」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榕儀;另在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商,偽刻「王榕儀」之印章1枚。嗣「王董」將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印章1枚等資料交予廖耘唐後,廖耘唐即於96年6月21日,分別偕同何曼君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由何曼君假冒王榕儀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資料文書上,偽造「王榕儀」之署名、偽填國民身份證字號及蓋用偽刻之印章印文,而偽造各該以王榕儀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連同前開開偽造之王榕儀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各該金融機構行員而行使之,致各該金融機構行員陷於錯誤,均誤以為係王榕儀本人申請開戶及金融卡,而分別交付存摺、金融卡予何曼君,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之開戶與管理及王榕儀。
二、 嗣何曼君 、廖耘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預見渠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後,他人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廖耘唐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何曼君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下分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王董」,供「王董」交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6月12日起,分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許薰仁 ,佯稱許薰仁因中獎需支付領取之公證費、會員費、投資稅額等費用云云,致許薰仁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22日至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68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50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三、後因許薰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曼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曼君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耘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害人王榕儀、證人即同案被告 賴琮棋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許薰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45至48、123至125、157至159頁、98年度偵字第28059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有偽造之王榕儀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該行99年7月27日國世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戶地址戶籍地址通訊處變更通知書、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該行99年7月28日合金太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被告現場開戶時之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3至29、49、164至165、180至181頁、本院卷99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32至36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鑑卡上採集到之指紋與同案被告廖耘唐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資為憑(參警卷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上述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至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在該機關全銜之下既載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再按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另有較普通法為重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查: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就屬於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固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法,然被告何曼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皆係於96年6月21日前某日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修正公布前所為,依上開說明,即無法規競合原理之適用,而無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適用;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亦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何曼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就偽造「王榕儀」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據以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僅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就偽造「王榕儀」汽車駕駛執照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其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後據以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僅論以偽造印文罪);就填載如附表所示資料而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等物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王榕儀」印章以於如附表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印文部分,而認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同案被告廖耘唐等人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廖耘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案被告廖耘唐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犯,惟同案被告廖耘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辯稱:均係與「王董」聯絡,不知「王董」與「長腳」是否同一人等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負責辦帳戶,伊也不知道辦帳戶交給誰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渠等係與「長腳」共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耘唐、「王董」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業者偽造「王榕儀」印章為間接正犯。至被告雖偽造前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各1枚,惟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公印及印章蓋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自無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章之問題。
(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為達開戶目的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向銀行申辦帳戶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資料,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各次所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數罪,尚有誤會,且起訴意旨雖未就詐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六)而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亟需用錢,即為前開犯行,不僅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使被害人求助無門,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獲利多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①至未扣案偽造之「王榕儀」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為被告、同案被告廖耘唐及「王董」等共同正犯所有,而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前開認定,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未扣案偽造之「王榕儀」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既已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②又偽造之「王榕儀」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王榕儀」署押4枚、印文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開戶申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各該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再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上之戶名欄內填寫「王榕儀」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表彰之帳戶為何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併應予以沒收,尚有誤會,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金融機構│開戶填寫資料│印文署押數量││號││││├─┼──────────────┼────────────┼────────┤│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①存款開戶申請書1份│印文1枚、署押1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印鑑卡1份│印文1枚、署押1枚│├─┼──────────────┼────────────┼────────┤│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①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1份│印文1枚、署押1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印鑑卡2份│印文3枚、署押1枚│││├────────────┼────────┤│││③存戶住址、戶籍住址、通│印文1枚││││訊處變更通知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