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昇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昇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 阿明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劉小芳 (另行通緝)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阿明」、劉小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明」於楊家昇前往大陸地區前某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楊家昇,並應允事成後再給付2萬5000元之代價後,楊家昇即於民國92年年7月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7月21日,至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辦妥與劉小芳結婚登記,復持該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92中核字第040312號證明書。楊家昇嗣於同年7月24日返回臺灣,並於同年8月12日,持上開之結婚證書、證明書,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楊家昇另於同年8月28日以劉小芳配偶之身分,自任劉小芳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給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經該所警員實質審核後即在該保證書為對保之證明,復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之理由,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及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一併交付予境管局承辦公務員,以申請劉小芳入境來臺而行使之,惟劉小芳因故迄今未入境來臺。嗣因楊家昇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時發現可疑,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楊家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劉小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
四、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依其修正後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如非屬法律之變更,或為純文字修正者,諸如刑法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固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如就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或不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案應適用之法條說明如下:
(一)本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對被告未較有利。
2.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對被告未較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所謂牽連犯,修正後已刪除,如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並非一行為,則應分論併罰,對被告未較有利。
4.綜上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以及刑法修正條文對其未較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原則,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二)如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對被告未較有利,亦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五、被告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劉小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劉小芳入境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被告與前揭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劉小芳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未遂犯之實害低於既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劉小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非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惟念及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尚屬未遂,且事隔已久,被告當時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被告稱其為低收入戶,須扶養3名子女,其與共同生育子女之女子並未結婚,該女子早已離家不知去向,其於案發時以計程車維生,現在由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在工地做粗工,學歷為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