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士家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具狀就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85號判決聲請再審,惟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