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誌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誌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誌成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樂業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復興路4段297之2號前,欲右轉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預先打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並同時打方向燈且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適同向 陳宗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慢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呂誌成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使陳宗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胸擦傷6x6公分、背部疼痛、左腳多處1x0.2公分及1x0.3公分擦傷、腰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呂誌成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宗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本案卷內所附之告訴人陳宗志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係上開醫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係由檢察機關送請該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影像畫面、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照片既均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指告訴人陳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如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未先察看來車即行右轉,且同時打方向燈,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之第五腰椎等併發症應是舊傷,並非本案車禍所致之傷害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並同時打方向燈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等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101年5月1日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16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以上附於本院卷第7-20、21-34、35-45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卷第8-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之第五腰椎等併發症係本件車禍所致云云,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即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胸擦傷6x6公分、背部疼痛、左腳多處1x0.2公分及1x0.3公分擦傷、腰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40-41頁);且告訴人於
101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醫院接受警員陳勇任訪談時,亦當場表示其因本件事故造成雙手、左腳及腰部受傷等語,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於車禍前並未曾因腰部受傷而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上揭所辯,尚難認有據;況被告亦未能交代其有何依據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腰傷係屬舊傷乙情(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未能提出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益徵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適當駕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欲右轉,本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附於偵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同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1、4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左肩胸擦傷、背部疼痛、左腳多處擦傷、腰部挫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告訴人並於101年5月11日進行左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脊突穩定器等情,告訴人所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其有肇事責任,惟否認告訴人之腰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雙方因而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故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來仍可藉由民事訴訟相關程序彌補其損害,暨斟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