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慶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慶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盧慶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引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