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志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志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志寰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區○○路與民治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間, 楊煌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治東路與民享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二車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楊煌姿因撞擊力道過猛,彈出機車摔落地面,受有顱腦挫傷及胸部骨折等頭胸部創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8時41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鄒志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煌姿之兄 楊清權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本案卷內所附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及一般診斷書等文書,係負責為楊煌姿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相驗照片8張、車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影像畫面、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照片既均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亦即鑑定人即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偵查中,係隨同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法醫師或檢驗員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前開文書係法醫師或檢驗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五)另按檢察官本於其職務上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與法醫師或檢驗員於相驗完畢時共同製作,且於製作完成後,將複本交與被害人家屬收執,俾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及相關殮葬事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指告訴人楊清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害人家屬 楊清椿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志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楊清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家屬楊清椿於偵查中,均指證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及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相驗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適當駕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交通號誌暨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臺中市○○區○○路、民治東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送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肺挫傷等傷害,延至同日晚上8時41分許心跳停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死因為顱腦挫傷及胸部骨折等頭胸部創傷等情,有卷附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及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均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得以此即阻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無從徒以被害人均同有疏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同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非輕;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及被告所投保任意險之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所致(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筆錄),然保險公司已先行理賠本件強制責任保險新臺幣200萬元,且被害人家屬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來仍可藉由民事訴訟相關程序彌補其損害,再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鈑金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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