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宏
謝國文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7號、第32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宏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國文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成宏前曾⑴於民國95年7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
8月4日以95年竹東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8月28日確定。⑵其又於9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3月30日確定。⑶其又於9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22日確定。⑷其又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號裁定就⑴、⑵及⑶案件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就⑷案件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及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⑸其又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揭⑷及⑸案件,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裁定就⑸案件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4月,與已減刑之⑷案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⑹其又於96年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及⑹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⑺其又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30日確定。⑻其又於96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2月27日確定。上揭⑺及⑻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國文前曾於90年9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5日以90年易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1年3月
4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
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7月9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4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彭成宏仍不知悛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唐潘美珠 所有,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遭不明之人搶奪),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之99年11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行動電話。
四、謝國文亦不知悔悟,明知彭成宏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謝國文故買上揭行動電話後之99年11月間某日1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老爺山莊」處,以3000元之代價,向彭成宏買受上開行動電話。嗣於99年12月27日16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謝國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成宏及謝國文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成宏及謝國文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唐潘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且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744號搜索票1份、搜索同意書1份、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成宏及謝國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彭成宏前曾⑴於95年7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竹東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8月28日確定。⑵其又於9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3月30日確定。⑶其又於9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22日確定。⑷其又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
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號裁定就⑴、⑵及⑶案件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就⑷案件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及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其又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揭⑷及⑸案件,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裁定就⑸案件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4月,與已減刑之⑷案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⑹其又於96年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及⑹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⑺其又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30日確定。⑻其又於96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2月27日確定。上揭⑺及⑻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謝國文前曾於90年9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5日以90年易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於91年3月4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7月9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4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足參,被告2人於五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未以正途取得行動電話使用,竟以低價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造成危害程度及被告等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