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六號上訴人 楊峻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之上訴書狀,須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偏執失出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具有構成撤銷之具體違法事由,始足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或量刑偏執失出等抽象指摘,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查本件第一審依憑上訴人楊峻忠之自白,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等證據,資為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論據。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僅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犯案後並主動前往台中國軍八○三醫院接受戒毒治療,請從輕量刑云云,未見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具有構成撤銷之違法事由,認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徒執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