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抗告人 陳永欽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永欽犯妨害自由等五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上開五罪前雖與上訴人另涉之強盜罪嫌同案審理,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中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但該強盜部分嗣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後,改判無罪確定,則其原定之執行刑已不存在,原裁定就上開五罪,本於裁量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範圍,又無濫權情事,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就上開五罪重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未將強盜罪原宣告之刑期盡數扣除,不利於抗告人云云,自屬無憑,其徒憑己意,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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