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抗告人 賴遠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國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本院二十六年渝聲字第一六號、二十九年聲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由相對人法院審判恐有球員兼裁判,難期公平之虞為由,依首揭規定,聲請指定管轄。原法院以:相對人乃廣義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間,不能因此即認相對人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且抗告人亦未敘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是其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難期相對人法院公平審判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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