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七號上訴人 楊先林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三七O、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先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林麗玲余雅芳 等人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務農,以駕駛農用曳引機為其附隨業務,於夜間駕駛農用曳引機於道路上,疏未注意緊靠路邊行駛,竟將未貼反光標誌之曳引車迴轉犁橫向凸出於快車道一公尺,致 李瀚璿 酒後駕駛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該農用曳引機,再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與 葉秀偉 所駕駛並附載 葉宜婷 及余雅芳之小客貨車對撞,造成李瀚璿、葉秀偉、葉宜婷三人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敘明上訴人駕車所行經之車道旁雖有樟樹林立,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樹葉之遮蔽範圍尚不足以阻礙其緊靠路邊行駛或影響視野,縱被害人李瀚璿與有過失,上訴人仍難以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責任。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提出相片、錄影光碟等資料,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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