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公克,空包裝重叁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公克,空包裝重叁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柏霖前曾於民國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11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
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17、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99年6月14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處分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二、詎劉柏霖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友人 彭肇源 (另案偵辦中)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某處時,在上揭車內向不詳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57公克)後,即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經警於100年1月1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5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柏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柏霖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陳敏宏 於99年1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照片6幀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照片4幀等附卷足參。而被告於99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後親採封緘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被告於100年1月1日為警查獲後親採封緘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此外,亦有被告於99年11月29日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暨被告於100年1月1日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5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3.16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22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17、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99年6月14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處分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柏霖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劉柏霖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一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各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種類、持有毒品時間長短、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3.1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袋子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是以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9號卷第49-1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丘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