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 邱宏 瑋」之署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 邱宏瑋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邱宏瑋」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成貴前曾犯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毛慶豪 (共同涉犯本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23日白天某時許,至新竹市○○路○段○巷○○號「曼哈頓撞球場」地下室,趁車主邱宏瑋不知且不在場,以不詳方式(無證據顯示使用屬於兇器之工具為之),先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繼而交付予 黃鼎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懸掛在其他自小客車上使用,陳成貴及毛慶豪並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簽「邱宏瑋」出售之切結書交付黃鼎倫擔保該車牌來源正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宏瑋,且藉以牟得不法利益。陳成貴及毛慶豪復食髓知味承上之竊盜犯意聯絡,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國軒報廢車回收中心實際負責人 江翠倫 至上址拖吊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回收報廢,江翠倫則派不知情之司機 江昌勳 前往拖吊,然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地下室內部且引擎無法發動而拖吊未果,嗣陳成貴與毛慶豪以不詳方式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拖至靠近上開地下室出口位置得手後,陳成貴即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再次以電話聯繫江翠倫至上址拖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回收報廢,江翠倫仍派司機江昌勳前往拖吊,陳成貴及毛慶豪並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毛慶豪當場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立切結書書人(公司)」欄位偽簽「邱宏瑋」之姓名,因未熟記邱宏瑋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遂僅寫下「N11」,而對江昌勳佯稱忘記了云云後,並將該「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交付江昌勳擔保該自小客車來源正當而行使之,陳成貴並向江昌勳表示會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補給江翠倫,到時再一併領取新台幣11,000元之報廢車款,江昌勳遂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吊上車號00-000拖吊車,載回位於苗栗縣○○鎮○○街○○○巷○號之國軒報廢車回收中心,足以生損害於邱宏瑋。適江昌勳拖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程中,邱宏瑋之友人 古竹永 目擊上情,上前質問毛慶豪,並聯繫邱宏瑋。邱宏瑋事後到上址,發現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不在該處,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宏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成貴(下稱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為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42頁、第37、43頁均反面),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4-1頁);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既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茲應受起訴範圍之拘束,係指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而言,是以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同院97年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0訴緝5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邱宏瑋於警偵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99偵2757卷第14、49至51、61、62、67、68、79、80頁、99偵5599卷第46、47頁),證人江翠倫亦即國軒報廢車回收中心實際負責人於警偵時之證述(99偵2757卷第5至9、6、32、33、48至51頁)、證人江昌勳亦即國軒報廢車回收中心員工兼拖吊車司機於警偵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0至12、48至51、
198至202頁)、證人黃鼎倫亦即購買車牌贓物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18至220頁)、暨證人 尚全瑞 於警偵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3、208至21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稽(同上偵卷第130、
131頁、99偵5599卷第27至31、36、37頁、本院審訴卷第98至100、110、111頁),共同被告毛慶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等語(本院100訴21卷第52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9保567、99院保574)、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號拖吊車載運車號00-0000號車輛)、切結書、國軒報廢車回收中心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江翠倫所提)、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邱宏瑋之年籍資料及通聯紀錄存卷可考(99偵2757卷第15至19、29、30、40、53、63、65、66、69、70、72至74、81、82、87至95、215頁、本院審訴卷第25頁),足徵被告前開所為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任意性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被告與共同被告毛慶豪於附表所示之切結書及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簽「邱宏瑋」之署名,因該文件本有「邱宏瑋」同意他人使用上揭車輛車牌及讓渡廢機動車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被告與共同被告毛慶豪共同偽造後復分別交予黃鼎倫及江昌勳持以行使後,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2罪。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拖吊前揭車輛駛離現場之方式,以遂行其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與同案被告毛慶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上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亦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觸犯刑法第339條之犯行,起訴意旨亦未述及,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附敘。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妄想與他人共同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方式獲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社會安全性,實不宜輕縱,嗣其為逃避刑事訴追,復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其所為有害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之進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甚高,且對於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從重量刑,然本件犯罪為短期內為之、所得亦非鉅,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尚能知錯懊悔、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車牌及車輛等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邱宏瑋領回,被害人損失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應在牟取換價利益並無用以作為另犯他案之犯罪工具、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年屆39歲、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頁被告戶籍資料、
100他20卷第4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生活狀況,相較於並非累犯之共同被告毛慶豪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立法例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8年度臺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考量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被害人均屬同一,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乃係本於對同一車輛牟取不法利益所衍生之相關犯行及上開各情,且係在99年3月23至25日短期間所犯,犯罪手法復均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斟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認對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在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切結書及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
均含偽造之「邱宏瑋」署名各1枚),雖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毛慶豪所偽造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均已分別交付予取得車牌之黃鼎倫及廢車回收人員江昌勳收執,已非被告與共犯即共同被告毛慶豪所有之物,復查均非屬違禁物,故均無從宣告予以沒收,然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邱宏瑋」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且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附卷處│├──┼──────────┼────────────┼─────┤│一│切結書(書立日期:99│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邱宏│99年度偵字│││年3月23日前不久某時│瑋」署名1枚│第2757號偵│││、車號:00-0000號車││查卷第215│││牌兩面)││頁│├──┼──────────┼────────────┼─────┤│二│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邱宏│同上偵卷第│││日期:99年3月23日、│瑋」署名1枚│19頁│││車號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