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邱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
有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號5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足憑,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
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
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書性質,既屬
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
、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
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桃園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
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
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