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8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李漢堂 (原名 李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第
四項第五款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得系爭信用卡使用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
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
利息。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起至102年7月28日為止,總計尚
積欠消費簽帳共新臺幣(下同)295,272元迄未清償,其中
含消費款本金126,243元、利息169,029元均未給付。另原告
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
限為期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2.99%計付,並約定如
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
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96年3月31日
為止,仍尚欠借款共159,363元未清償(含借款本金105,702
元、利息124,745元),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代
償金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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