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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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廖金龍
被 告 呂坤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0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7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7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73年5月15日,並交付票載發票日
73年5月15日、付款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發
票人 張清泉 、面額50,000元之支票一紙,供為屆期還款之用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7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5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