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辛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8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自89年4月18日起至92年4月18日止,每
月於當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35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華南銀行就
上開貸款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於被告
違約未清償候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自90年8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7,238元及自逾期利息4,710
元、其他費用215元,共計122,163元,嗣原告代為賠付華南
銀行所受損失122,163元後,華南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
本金117,238元部分,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
約賠款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計算書、債權移轉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何佩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