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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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正隆
被   告  周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8,550元,及其中44,897
元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24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
,987元,及其中44,810元自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87元,及其中44,810元自
民國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5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0年8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2,
987元未給付,其中44,810元為消費款、5,327元循環利息
、2,8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
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90年8月25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初曾主動打電話通知原告,表示要還錢,但
原告要求每月償還之金額,超出被告能力之外。現在沒有
工作,原告一直打電話來催促,但自己已沒有能力清償。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無經濟能力清償僅係債務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
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目前尚積欠原告52,987元,及
其中44,810元自9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
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2,987元,及其中44,810元自90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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