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8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孫若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8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5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世昌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
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迄今尚積
欠106,306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
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06元,及自
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並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戶籍地10年來均未曾變更,原告卻10年後才催
收系爭債務,以致產生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無法接受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林世昌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9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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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自
94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
自94年6月14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然原告於102年6月2
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是自102年6月26日往前回溯5年前即97年6月26日前
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屬可採。又違約金部分,已為原告當庭表示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審酌。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306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則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酌定由
被告負擔。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