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林德興
原   告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飛熊
原   告  張文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賢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暨提
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即每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陳述(即每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
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及估價
單、物品損壞之證明、醫藥費收據及明細等),並附繕本直接以
雙掛號寄給被告,同時依說明三所示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每個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且未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原告起訴
應繳納之裁判費、陳述(即每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
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行車執
照影本、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物品損壞之證明、醫藥費收據
及明細等),致不知每個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為何

三、若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叁佰肆拾費,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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