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元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元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按捺指印8枚」之記載應補充為「按捺指印8枚,而以『 呂元發 』名義製作,足以表示係呂元發本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並向警方出示而行使之」。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2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胞兄「呂元發」之署名並持以向員警行使,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呂元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為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而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又偽造胞兄「呂元發」署押及其名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元發本人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實有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呂元發」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權利告知欄、訊問│「呂元發」簽名叁│││林分隊99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內容、受訊問人欄│枚、指印陸枚││││、騎縫││├────┼─────────────┼────────┼────────┤│2│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呂元發」簽名壹│││││枚│├────┼─────────────┼────────┼────────┤│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呂元發」簽名、│││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欄│指印各壹枚│├────┼─────────────┼────────┼────────┤│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受測者簽名捺印欄│「呂元發」簽名、│││檢測紀錄表││指印各壹枚│├────┼─────────────┼────────┼────────┤│5│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呂元發」簽名壹│││99年9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6A│欄│枚(新式列印,無│││012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複寫情形)│││理事件通知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