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清松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10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清松係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隊第二分隊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查獲 洪煌武 、 洪萬來 及 黃茂森 等人竊盜犯行,並輪班看護車禍受傷之黃茂森之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74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內,對前來探視之洪煌武佯稱「若肯出錢即會沒事」等語,向洪煌武等人施詐術,嗣於同日晚間
8時10分許,被告歐清松與洪煌武等3人於其汽車內達成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先交付7萬5仟元,餘款俟 洪某 等人均沒事後再交付之條件。同年月26日晚上某時許,被告歐清松以電話指示洪煌武帶錢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在臺北市○○○路芝麻百貨公司大門等候,雙方會合後,被告歐清松即駕車搭載洪煌武、洪萬來及同行之 丁吉來 、 洪深海 、張添壽等人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被告歐清松自其任職之第二分隊內取出已擬好之筆錄供洪萬來按捺指印,復原車駛返臺北市芝麻百貨公司對面,由丁吉來取出6萬3千元及金手鐲1對交予歐清松,被告歐清松僅收受其中現金6萬元,並稱這樣比較好分,另1萬5千元俟開庭後再付,屆時其會教導洪煌武等人如何應付等語。 嗣洪萬來 等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處罪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
1項第1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2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從而,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1年7月17經總統以華總㈠義字第3479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並歷經多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所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最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罪論處。
四、被告被訴於74年7月27日涉犯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75年3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犯罪縱使以修正後對被告有利之貪污治罪條例論,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係「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25年,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74年7月27日)加計25年,並加上檢察官自74年9月24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打印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在卷 可佐 (74年度偵字第10266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本院於75年3月14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5月又20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0年1月17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3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74年7月27日)加計30年,再加計本案於74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11月21日板分檢順仁字第37223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參(本院74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第1頁),迄本院於75年3月14日發布通緝日之期間3月又23日,復加計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7年6月,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2年5月20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0年1月1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