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039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正雄 、 蔡清蘭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蔡清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803元,應繳裁
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