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林彥甫
被 告 黃淑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
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
息,若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至50,000元間,應按月繳納60
0元違約金,連續3期以上者,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29,196元、利息2,921元未給付,以上共計32,117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7元,及其中29,196
元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三個月內每月計收60
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本件
原告另請求被告需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3個
月為限;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
收取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則
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3個月為限,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32,118元(包含本金29,196元、利息2,921元
、違約金1元)。
六、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