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曾偉欣
被   告  陳愷仁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9年10月1日當天我要去光華商場買電腦,
被告就來跟我搭訕,我並不認識他,當時並無留下聯絡方式
,他說我給他錢,然後約在某個地方等他,他就會給我電腦
,但他拿了錢就走掉沒有回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市○○道○
段○號3樓,向欲購買電腦主機之原告自稱「阿尊」,並佯稱
可用較便宜之價格購得電腦主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13,500元予被告,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
借款之意,卻向原告表示欲借款7,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又交付7,000元現金等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度易字第
3479、3760號(改為100年度簡字第363、364號)刑事詐欺
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判決附卷為
憑,故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20,500元,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故原告向後請求被告自起訴當天加計利息,
並無不可。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20,500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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