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
二、三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四二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業經本院裁定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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