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上訴人即被告癸○○原名 蘇榮發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1790號、92年度偵字第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癸○○(原名蘇榮發)於民國8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8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前因犯竊盜案件,竊取由其不知情之父親 張基田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位在苗栗縣○○鎮○○○段4760、4764、4765、4766等地號土地之砂石(竊盜部分業經本院88年上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0年6月間函知,限於90年7月底前回復原狀,否則需賠償新台幣(下同)878,400元,丁○○利用此機會,先與甲○○(經檢察官以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後,再於90年7月17日與甲○○之小弟戊○○(丁○○、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各判處丁○○、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均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丁○○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簽訂承攬合約書(即回填合約書),以為掩飾,嗣再由甲○○聯繫丙○○(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95年上訴字第467號審理中)僱請司機載運夾雜垃圾之廢棄土至上開4764地號傾倒,甲○○並要求己○○(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至現場擔任把風之工作。癸○○明知並未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該規定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其亦非再利用機構或有遵循運往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土資場)之規定,先於90年8月9日某時許接獲丙○○通知,至上開4764地號現場見習,當日丁○○在現場指揮戊○○操作挖土機整地,嗣癸○○於90年8月10日凌晨某時經丙○○通知後,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癸○○與壬○○(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2人分別駕駛車號
00-000號、HN-493號曳引車,自不詳處載運夾雜大量碎木板、水泥塊、磚瓦、塑膠及帆布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土,並於同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抵達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2輛曳引車皆傾倒廢棄物完畢後,適為警到場查獲,除當場扣得2部曳引車外,並逮捕壬○○,而丁○○、癸○○等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丙○○、壬○○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0年8月9日至案發現場見習,當時看見現場有垃圾,於90年8月10日凌晨有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案發現場,伊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應丙○○要求載運乾淨的土到案發地點傾倒云云。
二、經查:㈠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為憑(見91年度偵字第1790號影印卷㈠第56頁)。
㈡證人乙○○(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稽查業務)於警詢時證稱
:「(問:90年8月10日你在前所提地號,到場時發現之現況又為何?)這一件也是轄區 大山 派出所通知我,我再通知苗栗縣環保局到場,我在現場看到HN-493號(車斗P4-37)、NQ-706(車斗P4-89)號2輛曳引車在現場地號,2輛曳引車都是空車斗,但是車斗都有廢土的遺留廢土,現場有1台挖土機,...我所看到挖土機旁整平的泥土與2輛曳引車車斗遺留廢土顏色相同,現場地號還看到建築廢棄物,摻雜塑膠、破碎的木板塊、水泥塊、磚塊,這些廢土、建築廢棄被整平掩埋後以目視被傾倒有大約0.3公頃,蒐證要離開時距離該地號出去的產業道路大約100公尺,巧遇一輛吉普車車號是00-0000號要進去現場(查獲地號僅此產業道路)和我們車輛相會,車上有二人,司機搖下窗戶,會車時口氣很不好說:『倒土也不行』,還講一些我現在忘記了,講完並直接往查獲的地號。現場警察查到叫壬○○的人,被警察帶回調查,他跟警察講他是來把陷在現場的HN-493號曳引車幫忙拉起來,但現場我只看到這2輛曳引車、1台挖土機及會車的吉普車,沒有其他車輛進來;另外現場的挖土機和90年7月19日查獲現場的挖土機是同樣一台。」等語(見91年偵字第1625號影印卷㈠第48、48之1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查獲時車上及土地上有何物?)磚瓦、塑膠及帆布等物。」、「(問:你見到他們如何整地?)當時部分已整地好了,他們先將廢棄物傾倒後,再以廢土覆蓋。」等語(見91年他字第73號影印卷㈡第361、362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在90年...8月10日查獲廢棄物?)接獲到大山派出所通知才過去作稽查。」、「(問:提示同上卷〈按即91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51、52頁稽查紀錄工作單,8月10日查獲當天,你有無在場?)有,接到大山派出所的通知。有看到現場車輛、挖土機。」、「(問:當時有查獲司機壬○○?)對,大山派出所警員在現場看到的。」、「(問:他在現場做什麼?)他在駕駛座裡面。」、「(問:據壬○○說,他要去現場拖車?)他的車子陷在沙堆裡,所以他是坐在駕駛座裡面。」、「(問:8月10日到現場,有無看到廢棄物?)塑膠、模板。」、「(問:在8月10日現場看到的,有無在NQ-706號、HN-493號車旁留有二堆灰、黑色廢土?)是。」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50至53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於90年8月10日到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查獲到有人在該處傾倒垃圾?)是。
」、「(問:廢棄物係指何物品?)建築廢棄物、木板、水泥塊、磚塊、塑膠等東西。」、「(問:這二部車上面有你說的建築廢棄物、木板、水泥塊、磚塊、塑膠等東西?)對,有,車上的東西是建築廢棄物、木板、水泥塊、磚塊、塑膠,倒下東西也是建築廢棄物、木板、水泥塊、磚塊、塑膠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背面)。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問:本案你現場查獲?)是。」、「(問:你查獲現場卡車後面有廢棄物?)有,有已經傾倒的廢棄物。」、「(問:你看到何東西?)當時很暗,都是垃圾,磚塊、樹枝、塑膠袋、雜七雜八的東西,...」、「灰、黑色廢土是在空車那部車的旁邊。」、「(問:空車後面是否有廢棄物?)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背面)。足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90年8月10日確有遭傾倒廢棄物。
㈢被告癸○○於91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在90
年8月10日凌晨駕駛NQ-706號曳引車到苗栗縣○○鎮○○○段4766、4767、4765、4760、4764等5筆地號傾倒廢棄物?)是的,我在90年8月10日駕駛丙○○清悅企業有限公司的曳引車車號是00-000號,當時車上是載運建築物的土,是丙○○叫我去倒的,當天丙○○也叫公司另一位司機叫壬○○開HN-493號曳引車載和我一樣的土去的,我是新手,是由壬○○帶我一起下去,當天就是我二人開車去的,沒有其他司機,這個地方我就去傾倒土一次。」、「(問:你和壬○○在90年8月10日凌晨所載運的廢土來源為何?)是老板丙○○叫我和壬○○各開公司曳引車到丙○○所講的地方台北市○○區○○路一段不知幾號馬路邊一處建築工地地下室挖起來的土,我和壬○○各載運壹台。」、「(問:你和壬○○載運廢土後如何運到本案地號傾倒?)丙○○叫我跟壬○○車子,因為壬○○去過知道地方,丙○○還交代我到現場連絡綽號『 阿牛 』(指甲○○)到現場,因為我要拿載運土的錢給負責現場的『阿牛』,可是我在90年8月10日凌晨1點到現場,不知是我或壬○○有用行動電話連絡『阿牛』來現場,可是我和壬○○將曳引車上的土傾倒在土地上後,就在現場要等『阿牛』來,因為丙○○交代要拿土尾的錢1車是新台幣參佰元給『阿牛』,但『阿牛』叫我和壬○○在現場等他,結果沒多久,環保局人來了,我當時車輛又陷在現場泥土中,又有人來,就先棄車離開,‧‧‧。」、「(問:警方調閱你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記錄,另在90年8月9日曾與甲○○、丙○○、壬○○等人有通話紀錄,用意為何?)我是聯絡丙○○,跟壬○○到現場看他們怎麼倒土,我是新手要實習,當時也有聯絡綽號『阿牛』,『阿牛』也有來現場,這天我沒有倒土,只是去見習,當時也有看到1個跛腳的男子(提示相片指丁○○),一個男的(提示相片指 湯兆民 )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把土整平,跛腳男子(丁○○)是在現場指揮挖土機司機如何整地。這天(90年8月9日)是丙○○叫公司其他司機載土1台到這現場傾倒,我是去見習所看到的情形。」、「(問:警方提示壬○○身分證影本供你指認,90年8月〈按:應係漏載『10』〉日這一天是否為你和壬○○一起駕曳引車載運廢土到現場傾倒的人?)是的。」等語(見91年偵字第1790號影印卷㈠第115頁至117頁);被告癸○○於原審供稱:「(問:在之前說,你8月9日有先到現場,有看到很多垃圾、廢棄物?)是。」、「(問:為什麼聽從丙○○的指示,載東西到該處傾倒?)我載的是土。」、「(問:你載的土,也是蓋住廢棄物?)對,我是讓人家請的,老闆叫我去哪裡,我就去哪裡。」、「(問:丙○○是否有交代你土尾1車300元給甲○○?)有。」等語(見原審95年訴緝字第15號卷第54至55頁)。被告癸○○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90年8月10日你有開一部NQ-706號曳引車到後龍?)對。」、「(問:8月10日是跟壬○○一起去的?)我們一人開壹台,一起去的。」、「(問:當天何人叫你去的?)我老闆小青蛙,丙○○。」、「(問:查獲當天,你看到誰?)我、壬○○。」、「(問:為什麼在偵查你說,有看到一個跛腳的人在現場指揮?)那是之前的那一趟。」、「(問:你說跛腳的人,是否丁○○?)是。」、「(問:後來環保局的人員來,你就跑了?)對。」、「(問:後來你們跑到西濱涵洞?)他們喊快跑,我們躲在草叢那邊。」、「(問:甲○○當時有交代你們去那邊,不要開大燈?)有。」、「(問:你在警察局是講,戊○○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把土弄平,丁○○在現場指揮挖土機司機,如何整平?)對。」等語(見原審93年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109至113頁)。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之前在無線電的綽號是否叫小青蛙?)對。」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58頁),依上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癸○○於90年8月9日先至4764地號土地見習,當時已看見現場遭傾倒廢棄物,且有丁○○、戊○○在現場整地,嗣於90年8月10日由壬○○駕駛車號00-000號,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夾雜大量碎木板、水泥塊、磚瓦、塑膠及帆布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土,至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傾倒。
㈣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90年8月10日你在前所
提地號,到場時發現之現況又為何?)這一件也是轄區大山派出所通知我,我再通知苗栗縣環保局到場,我在現場看到HN-493號(車斗P4-37)、NQ-706(車斗P4-89)號2輛曳引車在現場地號,2輛曳引車都是空車斗,但是車斗都有廢土的遺留廢土,...」等語(見91年偵字第1625號偵查影印卷㈠第48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查獲之2輛曳引車均是空車。參諸被告癸○○於91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和壬○○將曳引車上的土傾倒在土地上後,就在現場要等『阿牛』來,...」等語(見91年偵字第1790號影印卷㈠第116頁),被告癸○○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當天去那邊土也已經倒下來了?)是。」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112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到現場時另還有壹台車是壬○○開的,壬○○倒完,由我倒,我們二台車倒完後,我看到有一台警示黃燈的車子過來,我就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壬○○於為警查獲前已將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地上,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27日審理中雖證稱:「(問:90年8月10日大山派出所通報你到現場,看到何情形?)我到現場,現場有兩部卡車,一部卡車載有廢棄物尚未傾倒,另壹台卡車已經傾倒完畢。」、「(問:第二部卡車有沒有傾倒物品?)有壹台卡車已經傾倒完畢車斗傾斜,後面第二台整台車都沒有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第185頁),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有一部曳引車尚未傾倒,惟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27日審理中復證稱:「(問:90年8月10日查獲那次,當時是否有查獲卡車司機?)當天有二車子在現場,壹台車有壬○○在車上,壬○○車上物品是否傾倒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足認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有一部曳引車尚未傾倒,應係事隔案發當日已有6年4個多月之久,記憶錯誤所致,自應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㈤依證人乙○○所製作之後龍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小組稽查報表
(見91年偵字第1625號影印卷㈠第156頁)記載:「一、90年8月10日早上2:00接獲大山派出所通告,攔獲二部曳引車(砂石車)載運一般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於苦苓腳段4758地號回填屬實。二、車輛HN-493、後拖車P4-37...由壬○○駕駛...該員由派出所帶回偵訊。三、車輛NQ-706、後拖車P4-89...駕駛員逃逸。」。又90年8月10日被告癸○○傾倒之現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率同竹南分局小隊長駱輝雄等人,於91年3月25日至現場履勘,勘驗情形為:「一、勘驗現場4764地號土地,據海巡署機動隊於90年8月10日查獲時,廢棄物正是傾倒於該地號上。經囑託地政所 黃建榮 測量員比對地籍圖稱,該處為4764號土地。二、現場已以砂石掩埋,並未見到廢棄物。三、據竹南分局駱小隊長稱,查獲後不久曾至現場開挖,發現有木板、磚塊、帆布袋及塑膠袋等物。四、據海巡署 陳佐霖 稱,當天有來開挖,發現同竹南分局所見之物。」(見91年他字第73號偵查影印卷㈡第358、359頁)。證人駱輝雄於本院證稱:「(問:民國90年8月10日你當時在竹南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員?)對。」、「(問:你於91年3月25日隨同承辦檢察官履勘現場?)是。」、「(問:本件曾經開挖過?)是。」、「(問:何時開挖?)拍照相片顯示90年8月31日開挖。」、「(問:開挖結果發現有木板、水泥塊、磚塊、塑膠袋、帆布袋等物廢棄物?)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及背面),足認上開經查獲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建榮比對地籍圖後,確認係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亦足證上開4764地號土地於90年8月10日確有遭傾倒廢棄物。
㈥被告癸○○於91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和壬○
○載運廢土後如何運到本案地號傾倒?)丙○○叫我跟壬○○車子,因為壬○○去過知道地方,丙○○還交代我到現場連絡綽號『阿牛』(指甲○○)到現場,因為我要拿載運土的錢給負責現場的『阿牛』,可是我在90年8月10日凌晨1點到現場,不知是我或壬○○有用行動電話連絡『阿牛』來現場,可是我和壬○○將曳引車上的土傾倒在土地上後,就在現場要等『阿牛』來,因為丙○○交代要拿土尾的錢1車是新台幣參佰元給『阿牛』,但『阿牛』叫我和壬○○在現場等他,結果沒多久,環保局人來了,我當時車輛又陷在現場泥土中,又有人來,就先棄車離開,‧‧‧。」等語(見91年偵字第1790號偵查影印卷㈠第116、116之1頁)。被告癸○○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當天何人叫你去的?)我老闆小青蛙,丙○○。」、「(問:你之前說,一台車要交300元給 阿堯 〈按指甲○○〉?)小青蛙拿給我們,叫我們去那邊要拿給甲○○。」、「(問:後來環保局的人員來,你就跑了?)對。」、「(問:後來你們跑到西濱涵洞?)他們喊快跑,我們躲在草叢那邊。」、「(問:甲○○當時有交代你們去那邊,不要開大燈?)有。」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110至111頁),足認丙○○告知被告癸○○於傾倒後,需交付1車300元之代價予甲○○,甲○○事先交代至現場不可開大燈,且90年8月10日傾倒完畢後,發現有環保局人員前來查緝,被告癸○○即棄車跑至草叢躲藏。又被告癸○○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不僅未收費,且需交付1車300元之代價與現場之甲○○,又被告癸○○傾倒時係深夜,甲○○竟交代至現場時車輛不可開大燈,且被告癸○○於傾倒後,發現有環保局人員至現場查緝,即棄車逃至附近草叢躲藏,足認被告癸○○主觀上認識當日所載運至現場傾倒者,非乾淨的土,而屬非法傾倒之物,即係有夾雜廢棄物之廢土。
㈦另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0年11月27日以90環三字第09020315號
函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內容記載:「主旨:有關貴局於○○鎮○○○段地號所採集之土方因採樣保存期限過期,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督察大隊退件,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局90年11月2日南警刑字第23904號函辦理。二、本案經現場稽查判斷該樣品應屬一般營建工程土石方,非屬廢棄物之範疇。」(見91年度他字第73號影印卷㈠第184頁、91年度偵字第1790號影印卷㈠第47頁),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何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0年11月27日函載明『為一般營建工程的土石方,非屬廢棄物之範疇?』〈請審判長提示苗栗地檢91偵1790號第一宗卷內47頁、48頁交證人閱覽〉)我們現場去看的時候確實有挾帶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證人駱輝雄於本院證稱:
「(問:是否將本案採樣部分送環保局檢驗鑑定?)土方部分有採樣送鑑定。」、「(問:鑑定結果是否如90年12月6日竹南分局函所載?〈請審判長提示91偵字第1790號卷一45、46頁交證人閱覽〉)對。我們開挖出來都是有土方及垃圾帆布袋等,因垃圾、帆布袋等物品是很明顯廢棄物,所以廢棄物部分沒有送鑑定。這部分諮詢檢察官不要送鑑定,所以只有將土方送鑑定。土方鑑定如上開函文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第189頁),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90年8月10日至現場採樣一小包土石方,雖經苗栗縣環保局認該樣品屬一般營建工程土石方,然苗栗縣環保局所認非廢棄物(一般營建工程土石方),係針對該採樣之一小袋土石所為檢驗,然而被告癸○○於90年8月10日傾倒之處,既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及證人乙○○、駱輝雄證稱確有夾雜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則苗栗縣環保局上開函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被告癸○○所辯傾倒者係乾淨之土,亦不足採信。
㈧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本件有其他被告司機壬○
○、蘇榮發〈癸○○〉...,是否你僱用的?)我僱用的是壬○○、蘇榮發...」、「(問:你僱用...蘇榮發、壬○○,薪水如何算?)抽成,論件計酬。比方壹台土方三千元,載運到南部,免費回填,三千元抽2.5成。砂石也是這樣。」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54、62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在90年8月間你與被告何關係?)他擔任我司機。我僱用他。」、「(問:當時他去你那裡工作多久?)不到半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被僱用的,老闆要我去傾倒的。」、「晚上是小青蛙(即丙○○)要我去的。」、「我是受雇於丙○○,老闆要我載去哪裡倒,我就聽他的指示。」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㈠第98、101、153頁),被告癸○○於原審供稱:「(問:你載一車可以得到多少錢?)一趟車如果是壹仟元,我抽二百五十元,壹台車三千,扣掉發票,如果剩下兩千五元(按:應係『兩千五百元』之漏載),我抽五百多元。」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114頁),足認被告癸○○受雇於丙○○,其與丙○○自有犯意之聯絡。
㈨證人丙○○於91年1月2日警詢中證稱:「(問:90年8月10
日壬○○及蘇00所載運的是什麼東西?)是台北市14號公園預定地的砂土。」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790號影印卷㈠第137之1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第二次8月10日在台北14號公園載運砂石,...」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56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90年8月10日有沒有指派被告去擔任載送土石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傾倒土石?)當時載運的是砂土。」、「(問:運送的砂土來源?)從台北市路燈管理局十四號公園載送砂土。」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證人丙○○雖證述90年8月10日傾倒之物品係台北市14號公園預定地的砂土,惟證人丙○○自案發迄今並無法提出自台北市14號公園運送砂土之證明文件,其所供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參諸證人壬○○於90年8月10日警詢中證稱:
「(問:該廢棄物你是否知道來自何處?)在台北內湖地區大樓之地下土方。」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790號影印卷㈠第74頁);被告癸○○於91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和壬○○在90年8月10日凌晨所載運的廢土來源為何?)是老板丙○○叫我和壬○○各開公司曳引車到丙○○所講的地方台北市○○區○○路一段不知幾號馬路邊一處建築工地地下室挖起來的土,我和壬○○各載運壹台。」等語(見91年偵字第1790號偵查影印卷㈠第116頁);被告癸○○於92年8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90年8月10日有開NQ-706卡車到後龍倒東西?)有,我僅是被僱用,當天我與壬○○一起去的,去到現場已是半夜,從台北內湖工地載的土(要蓋大樓挖起來的土)...」等語(見91年偵字第1625號影印卷㈡第313頁),被告癸○○於原審9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內湖的大潤發附近的工地載蓋房子挖出來的土,...都是丙○○以手機跟我聯絡,指示我去內湖工地載廢土,載到苗栗傾到,...」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㈠第153頁),被告癸○○於原審9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倒的是內湖工地挖起來的土」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19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90年8月9日晚上10點左右去內湖載工地挖起土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觀諸被告癸○○及證人壬○○供述之內容,均係陳稱從台北市內湖某工地載運廢土,渠等供述之內容與證人丙○○所陳述之內容,已有所出入,是證人丙○○所證尚難採信,衡諸證人丙○○所供涉及其自己是否涉犯共犯之刑責,自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所陳並不足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癸○○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雖證稱:「(問:土從何處載過來的?)台北市14號公園所挖起來的廢土。」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110頁),核係附和證人丙○○供述之內容,且與被告癸○○於其他日期供述之內容前後不符,此部分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難予採信。
㈩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廢棄物的清除,需要許可
文件?)知道。」、「(問:有無廢棄物清除文件?)沒有。」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9號影印卷㈡第63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問:知否傾倒廢棄物應獲許可?)知道。」、「(問:傾倒前,有無看過相關許可證明?)無。」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73號影印卷㈡第354頁),足認被告癸○○主觀上知悉傾倒廢棄物須經許可。綜上所述,被告癸○○確有於90年8月10日載運夾雜大量碎木板、水泥塊、磚瓦、塑膠及帆布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土,至上開4764地號土地傾倒,被告癸○○就90年8月10日之行為,與丁○○、戊○○、己○○、甲○○、丙○○、壬○○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癸○○於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㈢刑法第47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違反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就被告所犯違反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案件部分,刑法第33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累犯、罰金刑最低額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更動條次修正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並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將文字用語修正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法定刑則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上開規定未再修正,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時(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該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餘原第一項之內容並未修正,而成為第46條第4款(按廢棄物清理法於93年6月2日修正時,未修正上開規定),依行為時尚未廢止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後,舊法刑度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係罰金一百萬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三百萬元以下,與新法修正後之刑度並無不同,足見該條條文新舊法處罰之規定既屬相同,僅條次有所變更。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是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內容既未變更,自無引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2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又「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將夾雜大量碎木板、水泥塊、磚瓦、塑膠及帆布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土,載往上開4764地號土地上傾倒,並進行整地以土覆蓋,核屬「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癸○○與丁○○、戊○○、己○○、丙○○、甲○○、癸○○、壬○○等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於8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8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癸○○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物,有「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癸○○所傾倒者,究係「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尚有未洽。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貯存」、「清除」、「處理」,各有
其定義。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實已包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然原審判決主文僅表明關於「從事廢棄物處理」,置「清除」部分未論,亦有可議。
㈢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
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癸○○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五、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之行為已對環境造成潛在影響,惟被告癸○○係受雇於人,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癸○○於原審稱:「(問:對本案是否認罪?)我運氣不好,跟到壞的老闆,我認罪。」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第55頁),被告癸○○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否認犯罪,被告癸○○之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癸○○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蔡萬坤 ,欲證明被告因始學會駕駛大貨車、曳引車,故於本件案發前一天即90年8月9日,證人蔡萬坤曾載被告癸○○至現場教其如何駕駛車輛、如何為倒土之機械操作,資以證明被告癸○○主觀上並無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被告癸○○縱使於案發前一天即曾去過現場,核與本案發生之事實並無關聯性,而被告癸○○主觀上有無傾倒廢棄物之犯意,亦以案發當日之實際情況為論斷之依據,證人蔡萬坤於本案發生時既未在現場,其並未目睹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蔡萬坤縱使於案發前一天有教被告癸○○如何駕駛車輛,並不足以據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無從動搖本院認定被告癸○○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是本院認證人蔡萬坤並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癸○○及選任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壬○○,惟證人壬○○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此有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證人壬○○屢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拘提,經警方函覆拘提未獲,此有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至249頁),是本院已無從再對該證人壬○○傳、拘作證,惟本院就本案己依職權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全案事證已明,本院認毋庸再予傳、拘該證人壬○○到庭作證,況被告癸○○及選任辯護人嗣後已陳明捨棄傳喚證人壬○○(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