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友人 周見明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而提議要求周見明提供金融帳戶,供其閱覽報紙而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抵償前揭借款後,丁○○雖預見提供周見明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楊佩薰 」、「楊背心」之成年女子使用,可能為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周見明前於民國83年7月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下稱中庄仔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4年6月中旬某日,由丁○○騎乘機車搭載周見明至位於彰化市○○里○○○路邊之農會處,將周見明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5千元之價格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周見明再將取得之部分款項清償積欠丁○○之上揭借款。嗣該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佩薰」、「楊背心」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①於94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上午8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佩薰」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丙○○佯稱,因丙○○抽中國際迪士尼樂園特獎獎金140餘萬元,需先匯款8萬元成為會員,方得領取獎金,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7月5日下午2時33分至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出8萬元至前開周見明之中庄仔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周見明之前揭帳戶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②於94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背心」之成年女子,佯稱為國際迪士尼樂園員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甲○○詐稱,因甲○○抽中前往香港機票及抽中獎金120萬元,需先匯款6萬元繳納稅款,方得領取獎金,甲○○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7月20日下午4時10分至彰化市西門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出6萬元至前開周見明之中庄仔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周見明之前揭帳戶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嗣因丙○○、甲○○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分別於94年9月20日下午2時45分、94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40032679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彰警分偵字第0940029141號警卷第9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逐一提示,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證人周見明有積欠其借款3千元,及證人周見明於上揭時、地向中庄仔郵局申辦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並將上揭物品及密碼均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證人周見明無力清償前積欠其借款3千元,而自己看報紙表明欲至郵局申請帳戶存摺,出售交予他人使用以清償借款,其僅駕車載證人周見明至郵局開戶,並未載證人周見明至前揭所示交付存摺地點,事後迄今證人周見明亦未清償前揭借款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40032679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彰警分偵字第0940029141號警卷第9頁),證人周見明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原審96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5月17日彰營字第0950101083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94年8月9日彰營字第0940101224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40032679號警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彰警分偵字第0940029141號警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宗)附卷可佐,核屬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駕車載證人周見明至郵局開戶云云,然查,證人周見明之中庄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證人周見明前於83年7月9日向中庄仔郵局申請開戶使用,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5月17日彰營字第0950101083號函檢1紙(見原審卷宗)附卷可參,被告應無可能於94年間復陪同證人周見明向該郵局開戶使用系爭存摺,是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章,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社會常情當無可能逕行將上揭物品任由陌生人使用之理;況被告駕車載證人周見明將證人周見明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持前揭帳戶存摺供詐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
4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被告行為後,該修正刑法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比較該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經查:
㈠、上揭該收受存摺等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楊佩薰」、「楊背心」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供正犯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連續向被害人丙○○、甲○○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被告雖設籍於彰化市○○里○○路○○號,但該址與同路62號係屬同一戶,均為被告住居處,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且經原審法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告之弟查詢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轄區員警調查屬實,製有職務報告可按。故原審法院前於95年5月5日及同年月18日,向該路62號處所送達(寄存送達)開庭傳票,均屬合法送達,乃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原審法院對同址命警拘提仍無所獲,而認被告已有逃亡隱匿之事實,乃於95年7月4日發布通緝,亦屬有據。嗣被告未自行到案接受審判,而於96年11月6日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原審法院竟認上開通緝程序違背規定,而逕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證人周見明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造成被害人丙○○、甲○○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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