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6月9日」更正為「6月19日」,⑵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懷疑存摺、提款卡遭友人 許若清 拿走,且因伊曾於96年2月間提供臺灣中小企銀之提款卡1次給許若清提領款項,當時有告知密碼,並將密碼寫在小紙張,許若清並未歸還載有密碼之紙張,伊所有銀行提款卡之密碼都一樣,所以懷疑是許若清拿走後,交給詐欺集團,然查,若被告上開所述實在,惟許若清僅借得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之提款卡提領1次,時間為96年2月間,與被告稱許若清擅自取走本件提款卡之時間已相隔4月餘,尚難認為許若清係為了日後盜取被告其他銀行帳戶存款,而一直保存該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密碼紙張之可能性,況許若清如何知道被告所有銀行提款卡密碼均相同,而有刻意保存或記下密碼之動機,且若許若清盜取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應當立即報警處理,然為何被告並未為上開舉動?顯有可疑之處。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上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丙○○應深知上情,竟仍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008─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其犯行業已明確。
二、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行詐騙行為,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斟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僅1本,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另於96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由該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李筠 等人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前案所認定被告交付存摺之時間雖與本案相近,且前案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為96年6月19日,因被告均矢口否認本案及前開案件之幫助詐欺犯行,故本件即無從認定被告同時交付兩家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同一人,再由該人交付與詐騙集團之事實,是以尚難認為兩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說明。
四、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38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96年6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交與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致甲○○於96年6月9日下午8時許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電話,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約定轉帳錯誤,必須以自動櫃員機(即ATM)英文界面操作執行取消,並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0時16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中縣太平郵局操作ATM後,將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匯入前開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迅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立即發現為騙局,並正式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原本放在其住處,不知何時遺失,可能係其友人許若清於96年6月間至7月初借住他家時所竊取,而許若清先前曾向其借錢,他遂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予許若清,以便許若清自行提領,許若清遂因此得知其密碼,他未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財云云。然查,倘被告所稱,許若清在向其借錢時,他曾一併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許若清乙情屬實,被告與許若清2人應有相當之交情及互信基礎,被告又焉有不知許若清詳細年籍及聯絡方式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現今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屢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參以被告係成年且非涉世未深之年輕識淺之輩,衡諸常情,對於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之用,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情,無論是否屬實,其不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該帳戶,其應可預見該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贓款之匯入及流出,而仍不違反本意,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所謂「遺失」之辯解,破綻百出,並不能成立。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述、甲○○ATM匯款執據影本1紙、被告丙○○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以及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從犯論處,並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懲傚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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