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1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13時50分在臺中縣○○鄉○○街○段○○○號友人家中,適逢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搜索無獲,而以抗告人有毒品前科為由,命至警局排尿受檢。惟抗告人之毒品前科係過往之事,現今已不再吸食毒品,並已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計畫治療毒癮,盼再給予一次採尿受檢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10月18日15時5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於96年10月18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11月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查抗告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抗告人雖以無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抗辯,惟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著重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是以抗告人現階段縱無再施用毒品,並非即代表已經戒除毒癮,尚難據為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故仍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裁定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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