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感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確定裁定(97年度感抗字第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涉及之槍枝係改造之槍枝,非情節重大制式之槍枝,聲請人亦攜帶本事件之槍彈向治安機關投案。聲請人非有殺 洪嘉欽 之故意,聲請人係對洪嘉欽之腿部射擊,洪嘉欽受傷之部位,亦是腿部附近,如聲請人有意殺人,豈會只開一槍,且應對洪嘉欽之同夥人 陳宏嘉 再度侵害陳宏嘉之生命,但聲請人並未為之。該事件之衝突,係洪嘉欽等人拿棒球棒欲攻擊聲請人,聲請人才被迫反擊,聲請人並未有殺人破壞社會秩序之嚴重情事,本案尚於高等法院審理中未確定。洪嘉欽與陳宏嘉係同一夥,聲請人縱有透過陳宏嘉去找洪嘉欽,非所謂不特定性,只是對特定之人行為,更何況聲請人並未開槍,或對陳宏嘉身體、健康有任何傷害行為,且5、6分鐘就讓陳宏嘉離去,顯見行為極為輕微。聲請人尚未達具有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之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原裁定未考量聲請人所持僅係改造手槍,且只對洪嘉欽、陳宏嘉之同夥特定人為傷害,找人行為,不具不特定性,又槍械已主動交與治安機關,不具慣常性等上開情事,原審所為裁定自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係指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聲請人甲○○係經臺中縣警察局蒐集具體事證,並會同有關治安機關會審初審通過後,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同意不經告誡,依法移送法院審理云云,有台中縣警局流氓調查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複審流氓認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流氓提報程序並無不合。又被移送人之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及情節重大之依據,業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內敘述甚詳,有本院97年度感抗字第3號治安法庭裁定書一份附卷可按,核無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顯與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另亦查無其他符合重新審理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